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上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
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
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刑
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搶奪(共同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2/03 112/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2/03/20 113/10/1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撤回上訴)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中高分檢112年度執字第2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42號
TCHM-113-聲-155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