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非屬己
有,仍逕自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拾獲之物品業經被害人
取回(見偵卷第27、29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0號
被 告 湯智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皓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人行道上,見楊植斗所有之外套1件(其內尚有
楊植斗所有之錢包1個)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外套取走而
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楊植斗發現上開外套遺失後,遂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定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
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犯罪
所得部分,業於113年7月20日發還予被害人楊植斗具領,此
有上開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尚有侵占被害人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
9,000元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另本件復未查獲贓物
、目擊證人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錢包內款項之相關證
據,又本案經合法傳喚被害人、證人,惟其等均未到庭,則
被告究有無侵占上開款項,實非無疑,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12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