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簡-123-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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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非屬己 有,仍逕自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拾獲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見偵卷第27、29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0號   被   告 湯智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皓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人行道上,見楊植斗所有之外套1件(其內尚有楊植斗所有之錢包1個)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外套取走而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楊植斗發現上開外套遺失後,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定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犯罪 所得部分,業於113年7月20日發還予被害人楊植斗具領,此有上開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尚有侵占被害人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 9,000元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另本件復未查獲贓物、目擊證人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錢包內款項之相關證據,又本案經合法傳喚被害人、證人,惟其等均未到庭,則被告究有無侵占上開款項,實非無疑,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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