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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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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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盼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3-竹小-834-202503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余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86元,及其中24,542元自民 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SCDV-113-竹小-820-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曾資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95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0頁),本院自以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 資恩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毒品匯款紀錄,我有拍照,我 覺得這邊要減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 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向警方提供毒品 匯款紀錄,而主張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刑等語。然查,本院就此函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其等均函 覆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無符合 自首要件?是否減刑?    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7-10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惟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 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 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 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 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 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 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 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刑 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 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 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 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採驗尿液,且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此業據該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警察機關所稱之毒品列管人 口,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係「 指製造、運輸、販(售)、持藏、施用毒品,經司(軍)法 機關判決有罪。」之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2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16頁),本案發生係於上開案 件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集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 採驗,可見被告應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為 毒品調驗人口等語(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8頁),是 被告應已知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其有向員警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 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有提 供匯款紀錄應予減刑,惟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審雖未審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惟 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等情,均如前述 ,是原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曾資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有於採尿前四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 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皆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第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 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 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 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 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8)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簡上-9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紓芸 被 告 洪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擦撞 ,致原告倒地重摔受有多處體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包括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6,200元。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4元。㈢ 工資損失68,942元。㈣交通費用26,060元。㈤慰撫金171,26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被告並已按鳴喇叭警示原告,然原告仍靜止不動,再 於停等後起步時,才與其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 無過失,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為佐證(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113年1月22日1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固提出113年3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而有過失,欲以此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於 113年1月28日警詢時陳稱:當時系爭機車停等在光復路1段 內側車道,其就繞過系爭機車,但系爭機車前方尚有一部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的機車擦撞到其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員警乃因本件仍有逆向行駛之機車尚未到案陳述案 發經過,行政程序未備,乃以113年3月18日初步分析研判表 廢止上開113年3月15日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記載:本件無 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顯然已無 法以其所提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就本起事故有何故 意或過失。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前畫面,顯示於光 碟播放到3秒時,原告騎機車停在網狀線前方,後輪壓在網 狀線上,該路段並畫有雙黃線;於光碟播放到4秒時,可以 看到系爭機車前方有一台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機車, 往原告方向逆向前進;被告在車道上面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等 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 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當時既係在停等後騎駛之狀 態下,原告於本院庭訊時亦表示自己係在停等行進時遭肇事 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若原告斯時有任何 起駛行為,本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動向,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依據卷附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駕 車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道路,即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 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 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原因,此經檢察官將本件 送車禍鑑定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見解 可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SCDV-113-竹簡-427-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袁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 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百分之13.31(百分之2.63+百分之13.31=百分之15.94),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 715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5-20250117-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陳耀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相 對 人 林賴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 返還新臺幣2萬元。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東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07

SCDV-113-竹小調-468-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范先雄 被 告 彭思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在被告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路至臉書,使用暱稱「彭詩穎」臉書帳號,公然貼文「本 名:范先雄 差不多40歲的人 一隻眼睛看不到,獨眼龍整 天騙小騙屁 欠470萬賭債去年拖到現在沒給 這個范先生一 直逼我跟他結婚,然後打電話來就狂嗆我,說我貪心愛賭狂 屌我...老娘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不用嚇唬我...」等文字訊 息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范先雄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貼文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衡諸兩造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造成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刑事案件所處之刑度,暨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8

SCDV-113-竹簡-522-2024102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簡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拍賣取得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11 1年8月16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又依照竹東鎮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停車場之收費 標準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依每月1,500 元計算租金,已低於市場價格,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8月2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共25個月,計算租金為37 ,500元,並應自113年9月16日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被告則以:其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社區道路用地, 但被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係社區的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然其既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就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使 用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 三、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地上噴有黃點之照片數張,原告於 辯論時並表示上開照片之黃點係界標,靠輪胎的是系爭土地 ,靠花盆的是98地號,可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而 ,首應究明者,縱使上開黃點為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間之界 標,在地政主管機關未實際到現場測繪土地間界線製成複丈 成果圖前,尚難單憑界標,遽認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就係在 系爭土地上。且院卷第16頁與院卷第49頁原告所表示被告停 放車輛之位置又有不同,尤其院卷第49頁原告所表示之位置 ,更係92地號、9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上,在考量地 籍圖比例尺可能所生之誤差後,究竟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停車,即難以認定。嗣本院於辯論時向原告確認是否還有其 他舉證、是否需要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也表示無其他證據提 出,不用聲請履勘等語。基於上開疑點未明,本院既難依原 告所提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CPEV-113-竹東小-17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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