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41號、112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3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陸騏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依陸騏翔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
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
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陸騏翔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
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黃聖琳cellin」、「林郡
宏」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
騏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郡宏」、「黃
聖琳cellin」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毛三龍、林
鈞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後,陸騏翔即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
並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行前往「黃聖琳celli
n」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
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嗣毛三龍、林鈞陽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毛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陸騏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林郡宏」,並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款及交付
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
幫我做假金流,所以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黃聖琳cellin」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11
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58458卷第158頁
、金訴卷第87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取
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
cellin」之對話紀錄翻拍在卷可稽(見偵58458卷第25、49
至54、69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方法」所示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毛三龍、林鈞陽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毛三
龍、林鈞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1卷第59至8
3、偵51841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陳稱:我上網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假金流,
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領出來,我不認識「
黃聖琳cellin」指派過來取款的人,我都是在line上面跟他
們聯繫,交付錢後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751卷第10、11
頁、偵58458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
去查證「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公司是否有合法開業
,我也不知道這公司是做什麼的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
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聖琳cellin」、「林郡宏」與被
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
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此外,倘「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
可辦理業務,然被告非但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聖琳
cellin」、「林郡宏」聯繫,且「黃聖琳cellin」約定交付
款項之地點亦非固定之辦公處所,顯係為避免查緝,此凡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與「黃聖琳cell
in」、「林郡宏」交涉之過程、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觀之,
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任「黃聖琳cellin」、「林郡宏
」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
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
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
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
現金交付「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
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
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辦貸款而提領款項,與「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
被告罔顧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欲配合「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申辦「假金流」以欺騙銀行行員,已如前述,
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
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
,卻仍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
」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毛三龍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毛三龍、林鈞陽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屬洗
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
被告,且未能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毛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毛三龍,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毛三龍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1萬元 2 林鈞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鈞陽,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鈞陽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以升級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7,891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8,000元
TYDM-113-金訴-67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