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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41號、112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3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陸騏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依陸騏翔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陸騏翔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騏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郡宏」、「黃聖琳cellin」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毛三龍、林鈞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陸騏翔即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行前往「黃聖琳cellin」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毛三龍、林鈞陽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毛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陸騏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林郡宏」,並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幫我做假金流,所以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黃聖琳cellin」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58458卷第158頁、金訴卷第87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cellin」之對話紀錄翻拍在卷可稽(見偵58458卷第25、49至54、69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方法」所示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毛三龍、林鈞陽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毛三龍、林鈞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1卷第59至83、偵51841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上網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假金流,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領出來,我不認識「黃聖琳cellin」指派過來取款的人,我都是在line上面跟他們聯繫,交付錢後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751卷第10、11頁、偵58458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去查證「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公司是否有合法開業,我也不知道這公司是做什麼的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聖琳cellin」、「林郡宏」與被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此外,倘「黃聖琳cellin」、「林郡宏」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可辦理業務,然被告非但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聯繫,且「黃聖琳cellin」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亦非固定之辦公處所,顯係為避免查緝,此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交涉之過程、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觀之,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任「黃聖琳cellin」、「林郡宏」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辦貸款而提領款項,與「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罔顧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欲配合「黃聖琳cellin」、「林郡宏」申辦「假金流」以欺騙銀行行員,已如前述,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卻仍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毛三龍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毛三龍、林鈞陽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屬洗 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毛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毛三龍,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毛三龍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1萬元 2 林鈞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鈞陽,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鈞陽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以升級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7,891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