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
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
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
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
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
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
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
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
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
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
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
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
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
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
」、「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
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
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
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
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
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
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
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
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
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