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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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輕其刑。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