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與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
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