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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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周建宏因為工作上的口角,動手打了同事洪婉茹,造成她手臂挫傷。法院審理後,考量到周建宏坦承犯錯,判他拘役10天,可以易科罰金。檢察官認為應該公訴,法院也覺得適合用簡易判決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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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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