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朝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冠佑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橋簡字
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618-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