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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朝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冠佑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橋簡字 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