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
更正為「毒偵緝字」、證據部分編號2「搜索扣押筆錄」更
正為「搜索筆錄」、尿液編號更正為「113301U0044」及補
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
4368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被告游尚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李明偉、李怡君所購買一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368
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
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併為審酌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員之工作,有母親
及兒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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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游尚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
意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4月2
7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
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至其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尖頭吸管1支,並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尖頭吸管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PCDM-113-審簡-144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