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簡-1443-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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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游尚緯因為吸毒被抓了,之前就因為毒品被抓去勒戒過。這次他又在新北市的住處,用燒菸和玻璃球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去他家搜索,搜到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和吸毒用具,驗尿也呈現陽性反應。他承認自己吸毒,還供出了毒品來源是跟李明偉、李怡君買的。法院考慮到他坦承犯行,但又無視法令再次吸毒,判他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用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天來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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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 更正為「毒偵緝字」、證據部分編號2「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筆錄」、尿液編號更正為「113301U0044」及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368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被告游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李明偉、李怡君所購買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368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併為審酌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員之工作,有母親及兒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游尚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4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至其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尖頭吸管1支,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尖頭吸管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