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淑婷
相關判決書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陳景嵩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 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紹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紹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紹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繼-2861-20250220-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黃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柏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黃柏仁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4
TPDV-113-司繼-2998-20250214-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游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22分許,發生在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之本件車禍事故,伊為前車,是後 車即訴外人張恩睿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無肇事責任云云, 惟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調查紀錄等 事證,事故前,兩造均沿新莊區頭前路欲左轉往思源路方向 行駛,而被告駕駛AGL-1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第 2車道左轉、張恩睿駕駛BFX-87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第1車道左轉,均至肇事路口時,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 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乙車沿第1車道 左轉時係循正常行駛軌跡,而甲車沿第2車道左轉行駛時, 其車頭係明顯往左偏駛而疏未注意左側同為左轉之乙車動態 ,足認甲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乙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被 告既因使用甲車中加損害於乙車,致乙車受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乙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乙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乙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 為32,311元(計算式:1,508元+工資費用30,80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雖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 側同為左轉之乙車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張恩睿駕駛乙車時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此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考,故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承保 乙車之原告應承擔張恩睿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之過失 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核減為22,618元(計算式:32,31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4×0.369=3,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4-3,621=6,193 第2年折舊值 6,193×0.369=2,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3-2,285=3,908 第3年折舊值 3,908×0.369=1,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8-1,442=2,466 第4年折舊值 2,466×0.369=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6-910=1,556 第5年折舊值 1,556×0.369×(1/12)=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6-48=1,508
2024-10-24
SJEV-113-重小-2073-20241024-1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壽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壽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壽任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相關事務等事宜,被繼承 人所遺之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陳壽 任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 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及債務、申報 遺產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6筆不動產需經法院拍 賣以清償剩餘債務等事務需處理(遺產管理人配合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職務內容尚非繁複),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 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 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繼-2407-20241001-1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鄭慧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文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 2樓之5)於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鄭文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文崇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1
TPDV-113-司繼-277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