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春蘭

在 1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江湯春貴 湯春蘭 湯春美 賴東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清富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湯清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湯 春蘭、湯春美、湯淑芬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孫輩何韋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 等關連表、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又聲請人賴東裕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 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08-30

CHDV-113-司繼-460-202408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