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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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顏宏庭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翔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積欠之租金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 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 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王冠翔最新 ㈣併陳報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賠償金額若干,及 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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