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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顏宏庭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翔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積欠之租金)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㈢原告應提出被告王冠翔最新㈣併陳報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賠償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