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清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先行,使告訴人莊富美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黃博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亮(告訴人沈秀美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其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機 車道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後方 駛至之莊富美騎乘腳踏自行車,致莊富美人車倒地時,再經 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之由沈秀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莊富美並因而受有雙側枕骨骨折、右側顳 骨骨折、右側小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及 氣惱、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肺挫傷併出血、第六及第七 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瞼閉合不全、右側嘴部咬合不全以及鼻 部歪斜複視等傷害。黃博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博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㈥告訴人莊富美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142-2025033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彬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許成彬、告訴人即被告王建 明互相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許成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59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武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王建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大武街7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許成彬、王建明摔倒在地,許成 彬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頸部疼痛、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王建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 等傷害。許成彬、王建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成彬、王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許成彬、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許成彬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王建明提出之康合骨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易-134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