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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許成彬和王建明互相告對方過失傷害,檢察官覺得應該判刑。但因為兩個人後來都撤回告訴,法官就直接判決不受理了。簡單來說,就是他們互相告了,又和好了,所以法院就懶得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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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彬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許成彬、告訴人即被告王建明互相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許成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5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武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王建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大武街7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許成彬、王建明摔倒在地,許成彬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頸部疼痛、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王建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許成彬、王建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成彬、王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許成彬、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許成彬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王建明提出之康合骨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可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