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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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6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搭乘臺鐵477次南下之新自 強號列車,嗣在該列車第8至9車廂連結走道處,因補票問題 與告訴人林柄均發生爭執,詎王子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垃圾」、「幹你 娘機掰」、「廢物」等語大聲辱罵林柄均,嗣經臺鐵車長沈 穎麟到場處理,王子豹仍持續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林 柄均,足生貶損於林柄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審易-31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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