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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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壹顆、藍寶石戒指壹顆,耳環壹 只、手錶壹支、紀錄簿冊壹本、真皮手提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 陸佰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鐵橇1支,至其在朋友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隔鄰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林婉舒承 租居住之房屋,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竊 取其放置屋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9對、手錶2支、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相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真 皮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總共價值約30 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林婉舒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 監視錄影,發現楊博智所為,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至楊 博智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住所取出贓物黃金項鍊3 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金飾盒子1個,復於6月1 3日12時楊博智自動交付手錶1支、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林婉舒,尚有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 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 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之贓物 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婉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舒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警卷第25至28、30至31、33至37、 39、63至67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 41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 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 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於行竊後,我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巧遇綽號「皮卡丘 」之朋友,我將上開物品寄放在「皮卡丘」,請「皮卡丘」 幫我賣掉,因為我需要錢;另現金2,537元我已經用罄等語 (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品相符,堪認 被告亦有竊取上開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中,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 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 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 環8對及1只、手錶1支(品牌PARKER PHILIP)、金飾盒子1 個、手錶1支(品牌不詳)、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因 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易-199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智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某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潘智淵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4許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潘智淵於113年9月16日24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華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復於113年9月17日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95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895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騎車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被告潘智淵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 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 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 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 書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為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 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 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須以輪椅代步、具有低收入 戶之身分等情形,有被告所庭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酌 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被害人黃綜緯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其有悔意 ,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黃 綜緯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270號交 訴卷第21至24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林玉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3段355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吳春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因一對拳擊手套掉落,同向前方黃綜緯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見狀即煞車,而林玉秀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 黃綜緯所駕駛之機車,使黃綜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擦 傷右膝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肘及右膝挫傷、右小腿瘀腫 3×3公分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玉秀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玉秀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當下黃綜緯和吳春枝一直在爭吵機車 賠償的費用問題,他們2人不認為是我的錯,且 他們2人一直在爭執,我有告知他們2人不關我的 事,所以我便騎車先行離開等語。  ㈡證人黃綜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都未與其交談或留下聯絡方式, 便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㈢證人吳春枝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表示事故為其與黃綜緯之事,要 其等去協商,跟她無關,便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  ㈣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黃綜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5

TNDM-114-交簡-612-202503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7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企圖延滯訴 訟、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悛悔之意,且造成被害人楊進金 嚴重之傷勢,已無法自理及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對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影響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配偶鄭慈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至從未對告訴 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仍認為過重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 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被告雖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然本件經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各節,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亦無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 理。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2

TNHM-113-交上訴-2065-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市字第1130002 63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 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01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卷第17頁),及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潘美秀、陳永澤、陳鳳春、張喬涵達成調 解,並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與告訴 人簡鴻任、廖芳槿、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等人 即因無能力償付上開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調解不成立,另 告訴人鄭心儀則係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7號卷第163至164頁),可認被告犯後雖已允諾賠償部分 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然並未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全部 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為了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等語,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好 處或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卷第10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美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6日 11時15分許 76萬9,204元 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 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11 張喬涵 (併辦)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美、陳永澤、簡鴻任、鄭心儀、廖芳槿、陳鳳春、 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獲得報酬,對方說的很好聽,說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講的很好,我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有要求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一開始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 2 告訴人潘秀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澤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永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鴻任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鴻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心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心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芳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芳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鳳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鳳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莊异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瑞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表、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知麟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知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何然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然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至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 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 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於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 後即裁判時之法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秀美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 2、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2、76萬9,204元 1、一銀帳戶 2、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7號(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文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喬涵聯繫 ,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喬涵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喬涵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喬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喬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案件(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 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簡-616-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東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對向所有直行車先行通過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文仁 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西段由西 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三 公分、左踝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仁謙告訴被告劉金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199-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4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3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民國113年10月21日合金北臺 南字第1130003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7634 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 認犯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87頁)、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以 匯款之方式、同年11月12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分別給付其 等新臺幣(下同)28,123元、80,000元之調解金額,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至102 、135至136、14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 ,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 至102、135至136頁)。至被害人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 徐靜瑩、賴韋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 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 號卷第111、113、115、117、119頁),應認被告就被害人 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徐靜瑩、賴韋光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 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中獎 之10萬元,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宋紫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友嵩」佯裝成宋紫岑之好友,並向宋紫岑誆稱:其臨時急用現金,可否先向其商借,隔天定會返還云云,致宋紫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2 謝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先後透過旋轉拍賣以暱稱「潔歐陽」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e」佯裝成買家私訊謝韶芳,並向謝韶芳誆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賣場販賣之外套,惟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需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謝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3 徐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慧如」佯裝成買家私訊徐靜瑩友人,並向徐靜瑩友人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張貼之釣具,惟想與其以交貨便之方式完成下單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嗣因徐靜瑩友人不諳使用交貨便,請徐靜瑩協助,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4 賴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賴韋光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賴韋光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賴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8,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5 紀筌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紀筌淵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紀筌淵並謊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及刷卡,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紀筌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3萬3,456元 6 吳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吳宇昇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吳宇昇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吳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2024-11-26

TNDM-113-金簡-55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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