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1199-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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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所有直行車先行通過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文仁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西段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三公分、左踝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仁謙告訴被告劉金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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