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
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以
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新臺幣4,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店
長林智銘。嗣店長林智銘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洗衣機店內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並以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竊取時所用之油壓剪,
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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