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
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