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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