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程尚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尚洋(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從一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前有通緝紀錄,
並有毒品、槍砲案件審理中,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7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
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在卷
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
9號判決上訴駁回,迄今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前有通緝到案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
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
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CHM-113-上訴-1029-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