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上訴-1029-2024110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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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程尚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尚洋(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前有通緝紀錄,並有毒品、槍砲案件審理中,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7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迄今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