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誠億
相關判決書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 訴訟代理人 張○○ 陳○○ 謝○○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林○○ 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表一之內 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編號 4「原告」之部分,應更正為「原告(被代位人乙○○)」云云 。然查,附表三係本院所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而編 號4則為本院認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此部分尚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分割自海埔段1408-3地號;重測前:海埔段1408-4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54.23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77地號) 24分之2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94.59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96地號) 24分之2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墙段1400地號) 48分之8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6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4-1地號) 3分之1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081.50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1地號) 48分之8 7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09
KSYV-112-家繼簡-90-20250109-2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25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 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思覺失調、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 身障證明,雙膝也因罹患關節炎而無法工作,無所得也無財 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每月除一般生活所需以外,另需支付租 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目前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8,329元,但仍有不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 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 述每月津貼8,329元,以及甲○○已與聲請人就扶養費之請求 成立調解,由甲○○按月給付聲請人7,620元,差額仍有7,251 元。而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7,251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其子女乙節,有兩造及甲 ○○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現年73歲,具有身心礙障且無工作能力,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市苓雅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資料、民生醫院骨科及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112年度家補第63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至152 頁、211至213頁、247至2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稱 現租屋獨居,每月房租為4,300元,則有上開租賃契約可佐; 又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60, 075元;105年至108年2月間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合計34,434元,現則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75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6290 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 9頁、第101至110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在卷可考。 參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10餘年,堪認該筆 給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且依聲請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與失智症且 伴隨行為障礙,致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調解程序 中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按月給付7,62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行動不 便,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 依聲請人依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 自己生活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 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費 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7,251元等語。然 聲請人就前開支出除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1至 26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收據證明供參,尚難以此遽認為聲 請人每月全部開銷。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 29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約15,240元 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與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上開 人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在國內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亦無財產,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此部分僅可認相對人 於我國境內之資力有限,但參諸相對人現年51歲,復查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與甲○○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62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聲請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7,2 51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251元,應 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本件經 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業於113年6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7,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 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30
KSYV-113-家聲-89-20241230-1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輔助。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 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語言表達與 理解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功能不足以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 務之處理,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認相對人日常事務多由其母親 即聲請人協助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8
KSYV-113-輔宣-10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