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銘仁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伍毅則未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9頁、第47頁、第89頁至 第90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從未主動關心告訴人 ,甚至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不曾主動前來商議賠償 事宜,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分文,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至第 74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 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 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HDM-113-交簡上-54-20250107-1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 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 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告訴人吳○行 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 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 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 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 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 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 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 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 ,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 晃來晃去。。。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 」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 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 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 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該處為公用巷道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照片內容亦屬告訴人正常生活 活動,雖衣著較為輕便,仍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 片,已足以侵擾告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 被告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回覆後,於該文章修改 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 正常。。。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 ...」,可知有該社團之部分成員見上開照片後,認告訴人 衣著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被告始修改文字 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益徵瀏覽該臉書 社團之成員,未因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 照片中所為舉動有何不當,堪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撰寫之 言論,雖引起告訴人不快,惟仍未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內容,此 乃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此等主觀評價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 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 為人之常情,然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情緒,縱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 名譽外,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所為乃惡意為之,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要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43-20241226-1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順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付 款,第一、二期款及113年10月份的分期款均已如實給付, 請做為量刑考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利被告可以繼續工 作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由公司(陳錦 梅即鑫順發企業社)為連帶賠償,並於113年8月28日先給付 2萬元,餘78萬元分期給付,由被告與公司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公司於113年9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 、113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再就被告應分擔 部分自薪水中扣抵(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之調解筆錄 、第104、103、129頁之匯款單、第126頁之被告供述),有 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因此,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工作薪資確保被害人 得以如實獲得每月分期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於10幾年前 離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 ,從事粗工,月收入為3萬多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