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易-743-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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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許慈芸在臉書社團發文和照片,說鄰居(吳○行)只穿內褲在外面晃來晃去,被檢察官以加重誹謗罪起訴。但法官覺得,雖然照片是吳○行在家門口澆花,穿著短褲,但這算正常生活,而且地點是公眾場所,很難說許慈芸的行為貶低了吳○行的名譽。加上許慈芸說那些話,只是個人主觀的評價,所以判她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但高等法院認為檢察官的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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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告訴人吳○行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 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 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該處為公用巷道,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照片內容亦屬告訴人正常生活活動,雖衣著較為輕便,仍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已足以侵擾告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被告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回覆後,於該文章修改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正常。。。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可知有該社團之部分成員見上開照片後,認告訴人衣著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被告始修改文字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益徵瀏覽該臉書社團之成員,未因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照片中所為舉動有何不當,堪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撰寫之言論,雖引起告訴人不快,惟仍未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內容,此乃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此等主觀評價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為人之常情,然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情緒,縱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名譽外,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所為乃惡意為之,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要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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