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
、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
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