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HV-114-聲-1-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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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 、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 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