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劉○○
關 係 人 石○○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劉○○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
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
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關係人甲
○○並非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
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
,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劉○○之子女有聲
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丁○○,其中關係人丁
○○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為聲請人
丙○○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再觀以
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
蓋有丙○○、乙○○、甲○○之印鑑章),其約定「(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由丙○○、乙○○
各取得二分之一」,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
一予以分割,則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有保障。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事由,是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劉許春桃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KSYV-113-司監宣-1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