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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劉○○ 關 係 人 石○○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關係人甲○○並非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劉○○之子女有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丁○○,其中關係人丁○○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為聲請人丙○○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蓋有丙○○、乙○○、甲○○之印鑑章),其約定「(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由丙○○、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一予以分割,則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有保障。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