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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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捷運忠孝敦化站」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 惟因光線不佳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 逞,仍恐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攝錄性影像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辯護人 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除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外,告 訴人身心傷害未獲任何彌補前,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4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公車站牌前,尾隨在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後方,並基於無故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攝錄功能之手機置於A女穿著之裙子下方,竊錄A女裙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然因光線過於昏暗而不遂。嗣A女發現遭偷拍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係陳耀宗所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以蹲姿竊錄告訴人A女下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繪製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9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捷運忠孝敦化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4張 監視器攝得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並有持手機確認拍攝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 罪嫌。被告所使用之拍攝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66-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鍾矞傑 被 告 李貴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伊亦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伊均 不知情,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由鈞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7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 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從伊已去世之配偶即訴外人莊○○處 取得,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程○○向莊○○借款,其後無力償還 ,遂在民國111年3月17日立證明書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換回程○○已經跳票之支票償還債務,讓原告來當債務人,並 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自為原告授權程○○簽發, 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程慧年盜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見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就上開抗辯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舉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CH685076 002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CH685077 003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CH685078 004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CH685079 005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CH685080 006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8日 CH685081 007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CH685082 008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CH685083 009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18日 CH685084 010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CH685086 011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8日 CH685087 012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CH685088 013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CH685089 014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8日 CH685090 015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CH685091 016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CH685092 017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CH685093 018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CH685094 019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18日 CH685095

2024-12-27

KSEV-113-雄簡-24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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