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蘧涵
相關判決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珈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珈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審易字149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 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 、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在 工地做土方、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楊珈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13 年2月18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 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 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二)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 ,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 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珈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0000000U00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2)、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珈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04-20241226-1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宏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 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魏俊雄與其友人王宥靜間之糾紛 ,竟以鐵棍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窗戶玻璃,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誠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 學經歷、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雖已扣案,然被告供陳該物品為 其母親平日到山區接山泉水所使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因魏俊雄陪同其前女友王宥靜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 午至本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報到,竟基於恐嚇 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月10時4分許,見魏 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署外之 道路旁等候王宥靜上車時,持預藏之鐵棍1支,朝車內魏俊 雄之方向,敲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砸毀 ,致令不堪使用,且致魏俊雄因此心生畏懼,旋即駕車離去 。 二、案經魏俊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俊雄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王宥靜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做案使用之鐵棍1支為警查扣之事實。 五 本案新聞報導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棄損壞 罪嫌論處。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 車輛玻璃時,致告訴人臉部遭玻璃割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 人復自承:當時並沒有去驗傷等語,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等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24-20241024-1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將案外人林淑倫出售予告訴人陳翊庭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為賠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35、3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已全數獲得賠償,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陳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與陳翊庭係國中同學,陳翊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在陳希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中得知,陳希有客戶欲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14 PRO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1支之訊息,經與陳希聯繫後,陳翊庭同意以上開價 格購買,陳希乃要求陳翊庭匯款至系爭手機所有人林淑倫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其後陳翊庭於112年11月20日,分3筆 將合計2萬3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林淑倫將系爭 手機交由陳希友人許昱閔,通知陳希於翌(21)日20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惟陳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系爭手機後,竟藉詞有 事不方便交付等語,而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翊 庭迭向陳希請求交付未果,於112年11月26日向警報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於匯款後,有向證人許昱閔取得系爭手機,惟並未將系爭手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許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昱閔與被告對話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手機,惟並未將手機交付告訴人,致證人林淑倫之本案台新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4 證人林淑倫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和解書各1份 證明有委請證人許旻閔出售系爭手機,售機款項並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惟嗣後因故遭警示凍結,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8150號函文1紙 證明第三人朱凱旦於112年12月11日,有向警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竊盜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手機,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告訴人 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林淑倫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始取得 系爭手機並進而持有,再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將系爭手機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簡-20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