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志瑩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應屬為正當。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寄送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表並訂其應 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受刑 人迄未回覆,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性 質不同、類型、時間、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原聲-20-20241118-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正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4
KSHM-113-重附民-29-20241014-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勳(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規定。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 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均為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各罪 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07
KSHM-113-聲-75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