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正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審裡時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
第9-13頁、本院卷第69頁),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邱世彬販毒事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頁),惟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是本案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漁業、現因癌症化
療中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
稱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正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
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易-584-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