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M-113-易-584-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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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羅正武因為吸毒被抓了,這次他同時吸食了一級毒品海洛因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之前已經因為毒品案被關過,這次又再犯,所以被判刑更重。法官考慮到他有坦承犯行,而且吸毒也算是自我傷害,所以判他有期徒刑 10 個月,可以易科罰金。他吸毒的毒品來源,警察有查到是邱世彬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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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正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審裡時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 第9-13頁、本院卷第69頁),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世彬販毒事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是本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漁業、現因癌症化療中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正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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