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戊○○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乙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廖雅慧社
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丁○○、乙○○、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姐姐、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劉碧鴻(To
bey)、未成年子女乙○○幼兒園老師羅珮宇、未成年子女甲○
○幼兒園老師胡惠雯等人會談(至兩造所提其餘人選待程序
監理人認有必要再行訪視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復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始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
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SCDV-113-家親聲-11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