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朱清龍
相 對 人 朱碧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朱清龍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相對人朱碧娥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費用的錢,並非相對人之所有,係父母
借名存款是為共同共有,以及異議人與相對人夫婿即案外人
羅重蛟間存有借款債權未償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異議人所陳並非事實,且異議人與羅重蛟
間借貸債權縱使屬實,亦與聲請人無涉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五、經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異議,並提出案外人羅重蛟
資金表影本及借條一紙為佐,然此等均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既僅為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即不涉及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異議意旨所指各節非屬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審依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SLDV-114-家事聲-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