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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朱清龍 相 對 人 朱碧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朱清龍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相對人朱碧娥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費用的錢,並非相對人之所有,係父母 借名存款是為共同共有,以及異議人與相對人夫婿即案外人羅重蛟間存有借款債權未償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異議人所陳並非事實,且異議人與羅重蛟 間借貸債權縱使屬實,亦與聲請人無涉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五、經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異議,並提出案外人羅重蛟 資金表影本及借條一紙為佐,然此等均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既僅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即不涉及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異議意旨所指各節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審依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