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廖建彰
廖強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92,86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收
文章誤蓋日期為113年8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5
-4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重訴-834-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