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補充、更正為「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莊佳明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王○○恫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乃分別對告訴人陳○○、王○○造成侵害,且其各該犯行
之實行行為並無時間上之重疊,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2罪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
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
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
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
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
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
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
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
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
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
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
。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
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
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犯妨害自
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執行完畢」乙情,而謂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據卷
內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前案科刑部分,並非於11
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或執行完畢,聲請人所
指被告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認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盡其具體主張、
舉證、說明之義務,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依聲請
人主張論以累犯及討論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又於遭人發覺攔阻後予以恐
嚇,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其客觀行為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為告訴人陳
○○衣物1件,嗣經及時攔阻查扣並發還,而其恐嚇之手段僅
為言詞恫嚇,尚未有其他具體肢體行為或造成告訴人王○○實
際上受傷害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
分,即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危險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1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短袖
上衣1件,得手後為陳○○之夫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胡北說、你別在這胡亂北說話、你說你用西
瓜刀要殺、林北就隨殺你、你死啊哩、斡你娘、林北乎你死
、你婊子!」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及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及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譯文、照片、密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5條恐嚇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犯妨害自由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CYDM-113-嘉簡-116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