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敏茹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敏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8時6分許至同年月20日20時16分許間之數次誹
謗行為,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
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武氏珊間
有生意競爭關係及細故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
本件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家庭經濟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被 告 謝敏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茹與武氏珊為攤位鄰居關係,2人關係不睦。詎謝敏茹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下午6時6分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16分期間,數次在南投
縣○○鎮○○街00號之紫南宮廁所旁之攤販區之公開場合,明知
現場有民眾熙來攘往,竟當場對攤販武氏珊稱:「搶人老公
」、「來打官司打輸了要賠錢啊4萬塊」等不實言論,足以
減損武氏珊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武氏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誹謗之犯意,大約4年前告訴人武氏珊和其子毆打伊,伊只是沒有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伊認為告訴人應該賠償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珊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警製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子莊宏傑前於109年間確實曾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惟該案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其所稱告訴人應對其賠償等語,實屬無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言論,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NTDM-113-投簡-62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