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白 虹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已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宣判,且迄今未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13年5月29日始向本
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言詞辯論並判決終
結,且尚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
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TTDM-113-附民-91-20240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