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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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擦撞原告陳彥臻駕駛車號000-0 000車輛,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5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 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 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 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 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在案,並對外公告而終結,且 該案判決迄未經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辦案進行資 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該案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 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後,依法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交簡附民-11-2024123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英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 12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彥 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賠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扶養87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5至77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莊英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A C-385號營業自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甲線往日月 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行經臺21甲線4公里時,不當駛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陳彥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21甲線往伊達邵方向行駛,致陳彥臻 減速煞停不及,莊英俊所駕駛的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輪,因 而與陳彥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彥臻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莊英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英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 ⒈證明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⒉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調查時,坦認為肇事者。 ㈣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調查時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NTDM-113-埔交簡-159-2024121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12

NTDM-113-交易-2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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