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等」更
正為「竊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賴銘洲為互
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
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至苗栗
縣○○鎮○○○000巷00○0號前,見賴銘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鎖,且該車鑰匙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
電門,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並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嗣賴銘洲
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停車場內尋獲該車(已發還賴銘洲),
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銘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
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MLDM-114-苗簡-4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