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品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王俊禹」、「黃凱明」等真實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款項達40、50餘次,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
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
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SLDM-113-訴-1083-20250211-1